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专利贡献率的案例研究
随着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赔偿额计算的精细化程度不断的提高,不论是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还是以专利权人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都很有一定的概率会涉及到将产品销量、单价、利润率和专利贡献率这几个因素相乘进行计算。这其中,最难确定的因素之一往往是专利贡献率。
按照一般的理解,“专利贡献率”可以看作是专利技术对于盈利的贡献,换句话说,就是专利技术在盈利中所占的比值。鉴于产品的盈利构成可能是较为复杂的,影响因素众多,比如品牌、销售策略、其他专利技术等等,因此某一项专利的贡献很难非常精确地确定。也正因如此,关于专利贡献率的案例研究和分析可以为实务提供切合实际的指引。
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公开的判赔案例进行了统计,其中在明确了专利贡献率具体数值的案例中,专利贡献率最低被确定为3%-5%((2021)最高法知民终920号),最高被确定为70%((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然而明确了专利贡献率数值的案例数量比较小,而更多的情况是在判决中并没有直接给出专利贡献率的具体数值。
就此方面,在未明确专利贡献率的数值的判赔案例中,能够准确的通过最终判赔额和侵权产品的盈利之间的比值推算出隐含的专利贡献率的数值。通过这一种方式统计判赔案例的赔偿额与获利之后发现,隐含的专利贡献率基本在20%-40%之间。在最高院最近做出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的判决(2022)最高法知民终479号中,虽然原告在一审中主张了20%的专利贡献率,但是由于缺乏证据支持并未被一审法院认可。二审法院则认为,考虑并且假设专利贡献率为25%以及考虑到侵权维持的时间等情节,则得到近似一审法院认定的200万元的数值。由此能够推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20%左右的专利贡献率存在一定合理性,有可能获得法院认可作为计算或酌定赔偿额时综合考虑因素之一。
在未明确确定专利贡献率的数值的案件中,法院考虑的重要的因素包括专利类型、专利价值、侵权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情节等,然而并没有具体论证专利贡献率的计算方式。在明确了贡献率数值或范围的案件中,法院则重点讨论了专利对于整个产品的重要程度、能否被其他技术替代、是否涉及核心技术、会不会产生具体的价值增益等因素。能够准确的看出,法院在讨论专利贡献率时,很大程序上需要参考当事人对于专利价值的举证。因此,当涉案专利的具体价值不同时,需要采用不一样的标准来明确专利贡献率的考虑因素和得出方式。下文选取了若干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归纳和分析专利贡献率的具体判断标准。
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一案(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旨(2019)》中的典型案例。从该案中提炼出“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这一裁判规则。
在本案中,敦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以京东商城(腾达京东自营旗舰店)的侵权产品的售价和评价数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和销售量的证据,但是没提供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的直接证据。就此,一审法院作出通知书,要求腾达公司提交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而腾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数据。之后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根据敦骏公司提供的来自京东商城的证据确定侵权产品销售额共计1958万元,根据行业正常的情况将利润率确定为30%,确定侵权获利约为61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敦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考虑腾达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形,支持了敦骏公司主张的500万元的赔偿数额。
在二审中,腾达公司上诉认为30%的利润率明显偏高、且应当考虑专利的贡献率等。而二审法院认为“在腾达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致使对专利技术贡献度的考量缺乏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原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同样支持了敦骏公司主张的500万元的赔偿数额。
本案虽然没有明确地计算专利技术贡献度,但是通过二审判决可以领悟出来,如果法院责令被告提交涉案产品的账簿资料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那么法院对于被告关于专利技术贡献度的争辩意见很可能没办法考虑,因为侵权规模这一基础事实无法被证明,更别提技术贡献度为几何。这体现了法院利用举证妨碍制度促使被告主动提供关于赔偿额的证据的一种努力。不妨假设如果被告真的提交了财务账簿,那么作为损害赔偿基础的侵权产品销量可以明确厘清,这对于原告是有利的。而作为平衡,被告也不是绝对没“收益”,其至少可以争辩技术贡献度以此来降低赔偿额。
当然,也可以假设:如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额高于被告的实际获利,那么被告通常会提供账簿资料,而反过来,如被告一直拒不提供,尤其是不顾法院的责令而坚决不提供,则这一行为本身也可能暗含着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并未超出被告实际侵权获利的意味。此时,尽管原告即权利人主张的利润率和专利技术贡献度可能夸大,但总体看上述判决仍然体现了公平。
在本案中,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主张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博公司)制造、销售某款空调的行为侵犯其关于的空调格栅的发明专利权,两审法院均确认了侵权事实。
在计算赔偿额方面,法院依据证据调查了侵权规模、行业利润率和专利的贡献率。其中,关于专利的技术贡献率,原告TCL公司主张关于涉案产品共布局专利9项,根据涉案专利所占比率计算出专利技术贡献度为11.11%。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可该主张。一审法院考虑了如下因素:消费的人在选择空调产品时主要考虑能效、品牌口碑以及附加服务;专利技术在空调技术中仅涉及出风格栅组件,而不是核心的压缩机部分,由此一审法院认为11.11%的技术贡献率过高,而酌定在3%-5%之间考虑。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额为160万元。
在该案中,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了专利贡献率的数值范围,并且阐述了应当考虑的因素,这对贡献率的确定具有非常好的指导意义。在确定专利贡献率时,重要的一环其实是评估专利的价值。对于常规技术的专利,其往往仅是局部改进,而不会带来产品的革新或巨大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不会将技术贡献率确定得过高。此外,在明确因侵权所获利润时,还会考虑侵权产品自身价值带来的利润。因此,品牌知名度(如是否有注册商标、驰名商标)、附加服务(如保修等服务)、营销手段(折扣等)往往也对利润具有较大贡献,因此在判断专利技术对于利润的贡献率时不会仅考虑产品本身就具有多少专利技术。这更体现了《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对于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在回答记者的提问时,也明确了需要仔细考虑单个专利权之外的权利,比如商标权等。
本案在确定专利对于利润的贡献率方面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考虑因素。综合看来,在判断专利技术对于利润的贡献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关键还是非关键,专利技术的创新高度,侵权产品的自身附加值等。
在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主张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汇川公司)和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川公司)侵犯其涉及“驱动器”的发明专利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确定了侵权成立。
其中专利贡献率为1/3,赔偿额可达1343万元,请求赔偿600万元。对此,苏州汇川公司仅是否定西门子公司主张的总销量、专利贡献率,而未提供真实数据,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西门子公司主张的600万元的赔偿额。
在二审程序中,苏州汇川公司主张专利贡献率被高估。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将专利贡献率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时,不应仅以零部件本身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重进行考量。同时,苏州汇川公司在其官网中也专门对被诉侵权技术进行了宣传,潜在用户有可能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功能从而在不一样的产品中作出选择,亦可说明涉案专利技术具有较高的价值”。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赔偿额为600万元。
从该案中能更加进一步看出,在专利贡献率的重要考虑因素包括专利技术的价值以及专利是否属于关键技术,而不能简单地以零部件本身价值在产品总价值中的比例来判断贡献率。本案中,专利技术作为一个重要功能被侵权人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这本身就代表了专利技术具有较高价值,可以认为是消费的人购买该产品的一个因素。另外,假如没有该项专利技术,则没办法实现相应的功能或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表明专利产品属于较为关键的零部件,那么该项专利技术属于涉案产品的关键的技术。当然,是否属于关键技术还可以从市场上是不是真的存在替代方案来判断,但是侵权人也并未就此举证。此外,法院也强调了侵权人的诚实信用义务,在赔偿额的整体判断时也同样考虑了侵权人不提供财务账簿的情节。
该案也为怎么样确定贡献率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导,即需要仔细考虑专利技术对于产品的价值还有是不是能够成为“卖点”,当专利技术成为产品的一项重要功能并被广泛宣传时,应该认为专利技术对于产品的贡献率较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1/3的专利技术贡献率是合理的。此外,该案还在侵权产品是另一产品的零部件这种情况下该怎么样判断专利贡献率给出了指引,即不能仅考虑零部件本身价值,而是需要仔细考虑零部件对于整体产品的价值。
在该案中,VMI荷兰公司(以下简称VMI公司)主张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上海公司)侵犯其涉及“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确定了侵权成立。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切割橡胶的切割装置,其相对现存技术的有益技术效果在于增强了切割效果,同时降低了故障率。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萨驰苏州公司的“轮胎成型机”,其中使用了涉案专利记载的切割装置。
本案判决详细地记载了如何通过计算认定涉案切割装置的贡献率的问题。原告VMI公司认为能够最终靠比较具有涉案切割装置的轮胎机与不具有涉案切割装置的轮胎机“输送故障率差”进行推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故障次数差×每次故障平均修复耗时÷单胎生产时间=专利避免故障而提高的产量
专利避免故障而提高的产量÷每日产量=专利对总产量的贡献率=专利对成品利润的贡献率
其中,原告VMI公司有效证明了使用涉案专利的切割装置的轮胎成型机的“故障次数”几乎为零,而未使用该切割装置的轮胎成型机的“故障次数”约为30-45次每天,因此得出“故障次数差”为30-45次每天;此外还证明了“每次故障平均修复耗时”为2-50分钟;而且证明了“单胎生产时间”低于38秒,进而得出“专利避免故障而提高的产量”约为212-285条轮胎/每天。此外,VMI公司证明涉案轮胎成型机日产量为1800条轮胎,因此:
专利对成品利润的贡献率=专利避免故障而提高的产量÷每日产量=11.8%-15.8%。
就此方面,被告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早在很多年前,切割故障率已降低为零,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方案就已经能实现故障率为零,而且橡胶机械行业全球排名第一的德国HF公司采用了现存技术,而其切割故障率也为零。因此,萨驰苏州公司认为VMI公司主张的故障率没有事实依据。
但是在举证方面,VMI公司聘请的第三方专家证人证明了故障率降低的事实,而萨驰苏州公司并没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传统切割装置相比,能使故障率大幅度的降低。进而一审法院认定VMI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涉案专利后减少的故障次数,就是轮胎制造商避免失去的生产力,来提升产量,这也正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价值。最终一审法院通过将“每次故障平均修复耗时”确定为3分钟,而得出:
该案例较为精确地确定了专利贡献率的具体数值,这与涉案专利技术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密不可分。通过具有专利技术的产品与不具有专利技术的产品的直接比较,展现了技术效果的直接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可以直接转化为专利的贡献。这种计算非常符合“专利贡献率”的内在逻辑,从而在计算公式的成立能够很大程度地得到法官认可。这也可能是本案判决非常罕见地给出了相对精确计算专利贡献率的计算方式的原因。而且,在该案中,专利贡献率的数值约为10%,其本身也处于置信范围内,因此逐步加强了计算公式的合理性。当然,在此过程中计算公式的各个数据的证明也尤为关键。
该案例提供了一种确定专利贡献率的思路,即直接将该专利的技术效果转化为价值增益,从而通过这种额外的价值增益直接确定贡献率。
在该案中,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主张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凌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欣公司)侵害其关于“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发明的专利权。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当事人纠纷的背景是,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均是华欣公司的离职员工成立的公司,而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则是该三公司的产品的加工厂。因此华欣公司还基于涉案侵权产品发起了商业机密的诉讼。
在该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并不侵权,而二审判决则认定涉案产品侵权,并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额,其中专利贡献率确定为70%。
华欣公司主张,因涉案专利涉及红外触摸屏的整体处理逻辑和框架技术,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因此确定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为70%。
对此,被诉公司主张,华欣公司还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业机密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较大金额的赔偿额,故在确定本案赔偿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技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率。
就此,华欣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涉及产品硬件部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70%,其余技术贡献由华欣公司的商业机密(涉及产品软件部分)作出。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公司尽管主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还来自“商业机密”,但是并没有妨碍在该案中的技术贡献率确定为70%,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华欣公司在该案中的贡献率主张,并明确其他技术贡献由华欣公司的商业机密作出。
在该案中,专利贡献率被确定为一个较高的数值,这一方面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关键技术有关,另一方面还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他案纠纷等有关。如果将这样一些方面归纳成法定事由,则可以说影响贡献率确定的因素还包括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由于在该案中查明了被诉公司许多高层人员来自华欣公司并与华欣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在结合当事双方还存在商业机密纠纷,从而一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则使得被诉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通常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犯权利的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当无法确定具体赔偿额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当作法定赔偿的考虑因素。在本案中,能够准确的看出,尽管法院并未直接讨论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但按照通常的审理思路,其应该是对赔偿额的计算、进而专利贡献率的确定产生了影响。
在该案中,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主张中山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侵害其名称为“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发明的专利权。
原告格兰仕公司主张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应为1000万元,计算方式为:
格兰仕公司磁控管产品利润×美格公司磁控管产品营销售卖数量×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
对此,被告美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磁控管, 而是用于磁控管上盖铆紧的加工模具,其对于整个磁控管产品的价值占比轻微,格兰仕公司的赔偿请求和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模具专利的贡献能否延伸到模具所生产的磁控管产品,二审法院的认定在于,被诉侵权的铆盖模具作为磁控管产品的加工模具,其本身并不进入市场,也未有证据显示市场上存在别的技术方案可以替代该铆盖模具,其市场价值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形下,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目标、铆盖模具是制造磁控管产品所需的必要生产工具,将磁控管这一体现市场利益的最直接环节中的产品作为计算格兰仕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
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还考虑了该案的关联案件,这中间还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侵害发明以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并且考虑了各项技术对磁控管的生产重要性,区分了在磁控管产品上的不同知识产权,最终将专利贡献率确定为10%。
通过该案能够准确的看出,法院在适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在模具专利本身无法用实际价值衡量的情况下,出于补偿损失的根本目的在产品价值和模具专利价值之间建立了关联。同时,对于专利贡献的分配也考虑到了产品上所承载的诸多知识产权,进而也考虑到生产产品所用技术的相应贡献,由此通过多方面的因素的叠加最终确定了专利贡献率。通过该案看出,虽然专利贡献率的确定涉及复杂因素,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原则应当得以秉持。
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专利贡献率的确定无疑是很复杂的问题,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一个根本原则是,证明专利技术对于产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的技术效果以及由此带来的商业经济价值。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尽管专利贡献率依然没有定量的算法,但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后基本也能得到较为合理的范围。诉讼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从上述案例汲取营养,深入考虑诉讼过程中攻防两方的权利和义务。
将专利的技术效果所能够产生的价值作为重点。这里的“价值”能体现在多个角度,诸如安全性能、节能性能、成本效益、受欢迎程度等等。为了将这些价值体现做实,需要在诉讼过程尽力寻找并形成有利的证据链条,合理地在价值与专利之间建立联系。此外,还应当努力证明的事实是专利技术与原有技术的实际区别,以及这种区别在与其相关的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所带来的收益。因此,在证明专利价值的过程中的重点不仅在于对专利技术方案及其背景的详细论述,而且需要结合实际经营过程阐述专利的作用和影响。
专利在整个产品体系中的地位。专利的贡献率往往取决于专利在产品体系中的地位。比如对于核心专利或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其技术上的含金量通常很高。因此,当专利对于产品体系很重要时,对此方面的证明也应尽量完善,当然在此方面依然能结合专利技术方案的阐述。
证明对方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在此方面,如果被告方之前就存在被法院认定的对原告专利的侵犯权利的行为,那么当被告再次侵权时,很难说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此外,在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方面,则需要尽可能证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维持的时间、 地域范围、 规模、 后果,这些事实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间接地证明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更确切而言是专利对于产品销量的贡献。
避免承担举证妨碍责任。首先,在专利贡献率的讨论之前,如果被告方拒绝提供相关财务数据,则在以上案例的指导下有可能会被判以承担举证妨碍责任,由此导致可能根本“没机会”对原告方主张的(可能夸大的)专利贡献率提出有效反驳。拒不提供财务数据往往导致了这样的“心证”,即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低于侵权产品实际的合理利润。这对于被告而言其实就是非常不利的。姑且不论留给法庭的印象如何,这甚至有可能为原告奉上了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额)的可乘之机。若当赔偿额难以承受时再提供财务数据,则又容易让法官质疑被告的诚信度,甚至影响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在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财务数据时,被告则应当积极配合。
在合理范围内提交财务数据。在提交财务数据方面,被告也并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被告可以攻击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证据规则方面对于侵权产品的型号数量予以限定。此外,如果侵权产品来自不同销售方,则原告还可以针对不一样销售方作为共同被告的适格性提出挑战。在具体产品型号确定之后,则还需要对相关财务数据的起止时间、销售额、成本、三费等进行梳理,最后提交的财务数据应当具有充分的真实性。当财务数据表明侵权获利明显过低时,往往原告会质疑数据真实性或不认可数据真实性,而当财务数据存在很明显瑕疵或自身难以自洽时,往往也难以得到法庭的认可。因此被告方应做到财务数据“充分真实”,以至于至少形成优势证据,将证明财务数据的非真实性的责任转移给原告。总之,被告应当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努力配合法庭的要求,但又应当尽可能争取在合理范围内提供真实的财务数据,以此避免承担举证妨碍责任,从而才可能有机会反驳专利贡献率的不合理性。
与原告的上述动作相对应,被告也应当努力证明专利能够产生的价值低、专利在产品体系中的地位低以及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方面反驳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对于专利技术、其背景和发展进行充分阐述,对于自身采用的技术来源予以明确说明,并在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方面努力自证,从而尝试对专利的实际价值给出合理解释,以能够将专利贡献率限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中。
尽管影响专利贡献率的因素因个案而不同,但是都从不同维度体现了专利的价值。通过这一些案例的指导,也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做到有的放矢,从而更加全面地进行举证和证明。在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大环境下,这种复杂的举证和计算会随着慢慢的变多的纠纷、越来越复杂的经济行为而变得很有价值,相应的判例将为我国提供更科学的、细化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