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丨丁伟、武倬戎: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由于非法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巨大利益吸引,一些单位和个人专门从事非法处置污染物的业务,并逐渐呈现出产业化趋势。部分企业为降低生产所带来的成本,将污染物交由这些单位和个人处置,却让企业和有关人员陷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认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共同犯罪,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被告单位金马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经营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主要生产印涂、卷涂等产品。金马公司在生产工序中用到的涂料系危险废物,沾染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也系危险废物,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置。
被告人沈炳奎系金马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经人引荐,沈炳奎同意,在明知被告人王丙泉、姚平君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金马公司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沾染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交由王丙泉、姚平君等人非法处置,废包装桶以每只7元的价格出售。
被告人王丙泉、姚平君在明知张克华(另案处理)、被告人冯兴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元至28元一只的价格出售给张克华、冯兴超进行非法处置。废包装桶作切碎压块打包处理,最终运至下游废钢铁综合利用单位做熔炼钢铁等,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
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被告单位金马公司共计非法处置废包装桶500余吨,违法来得到的160余万元;被告人周家良为金马公司安全环保专员,共参与非法处置废包装桶390余吨;被告人张利民为金马公司副总,在其分管环保期间,共参与非法处置废包装桶220余吨。
2021年7月,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出具《金马公司对环境造成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本案核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20.0905万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合计230.090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马公司及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及行业操作规范,将含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进行出售获利,且明知有关人员及单位均无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主观上具有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扬散、流失、泄漏、挥发并污染自然环境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沈炳奎、周家良等通过介绍可以认定废包装桶处置方式系简单地切碎压块打包,处置过程与外环境非间接接触,存在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危险或现实危害。废包装桶最终运至下游废钢铁综合利用单位做熔炼钢铁等,没有采取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生态环境严重污染。
被告单位金马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炳奎为了追求单位经济利益,降低金马公司危废处置成本,同意并决定将危险废物随意交由无资质的他人非法处置,该行为是行使单位职权的表现,体现了金马公司的意志,由金马公司直接受益,根据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金马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出于相同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故意,分别实施提供、委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种种原因力的结合造成了共同的危害后果,故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金马公司、被告人姚平君、王丙泉的犯罪行为与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可或缺,故应当在各自犯罪数额内承担对应的责任,无需在金马公司与姚平君夫妇之间区分作用大小。
被告人王丙泉、姚平君、冯兴超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被告单位金马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提供和委托别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被告人沈炳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家良、张利民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单位及个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沈炳奎、周家良、张利民、王丙泉、姚平君、冯兴超等人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一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般理解中,对于接受危险废物后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处置,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人,以污染自然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一点疑问。但是,对于将危险废物提供给他人处置的行为人,提供者往往认为其可以主张不明知危险废物的接收方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从而觉得自身并不构成犯罪。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采取推定的证明方式,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即可,无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危险废物的接受方后续实施何种污染行为。
因此,危险废物的提供方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但因其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处置,共同造成了最终的危害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将按照对环境造成污染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向他人提供或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别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二是行为人明知他人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他人提供或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第二种情形中,处置方虽然有经营许可证,但处置的危险废物超出了经营许可范围,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也将被认定构成犯罪。
此外,在实践中有部分接收方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危险废物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报价,从交易的价格进行判断,可以推定接收方不可能正常处置危险废物,只可能是非法倾倒。此种情况下,委托方也存在被认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共犯的风险。
在认定危险废物提供方是不是真的存在“明知”时,办案机关一般是通过客观证据推导主观故意。比如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认定金马公司有关人员主观上具有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扬散、流失、泄漏、挥发并污染自然环境的故意时,依据的客观证据为:被告人沈炳奎、证人沈筱持均提到金马公司的废包装桶用完后不清洗的,结合被告人周家良、姚平君对前往废包装桶处置现场查看的情况介绍以及冯兴超、张克华等对涉案废包装桶处置情况的介绍,可以认定金马公司铁质废包装桶处置方式系简单地切碎压块打包,处置过程与外环境非间接接触,存在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危险或现实危害,最终运至下游废钢铁综合利用单位做熔炼钢铁等,没有采取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应的废气处理工艺、与技术规范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生态环境严重污染。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没办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以上规范性司法文件中对于责任人员均使用了“主犯、从犯”的表述,而该表述在刑法上是有特定含义的,即针对共同犯罪而言。(张开俊:《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构造及适用》)
单位犯罪案件中存在多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律师在辩护时应当注重区分主、从犯,或明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比如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沈炳奎系金马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家良系金马公司安全环保专员,其主要职责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合法处置金马公司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告人张利民系被告人周家良的直接领导,二人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炳奎的指挥、授意下参与单位犯罪,均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废包装桶列入危险废物类别来管理和申报,不履行对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放任金马公司将危险废物废包装桶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他人处置,虽然涉案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置客观上不由其二人控制,但其二人不积极作为的态度和行为也是造成此次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综合全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此外,还应注意搜集有关人员在案发前是否就涉罪行为提出过反对意见的有关证据。比如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金马公司的安全环保专员周家良曾于2018年1月向公司负责人沈炳奎提出过有关废包装桶的书面整改报告,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履行了部分工作职责,量刑时予以考虑。